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廖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國隆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一0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甫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一百零二年間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交簡字第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廖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隆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友人共飲紅露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瑞八公路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失控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達0.8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國隆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隆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