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 林家容 相對人 宋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異議人目前名下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地(異議人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按購屋時實質登錄金額計算,價值已逾新臺幣(下同)675萬元(計算式:1,350萬元/2=675萬元),縱依公告現值計算亦有1,968,613元,加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乙部,總價值亦高於相對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且異議人尚有任職補教業每月2萬6千元之底薪收入,並無相對人所稱「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然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而准其所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兩者,均盡釋明之責,且須有釋明尚有不足,始可以供擔保方式予以補強,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如未為任何釋明,不得以擔保補正釋明全然之欠缺,即應駁回聲請,亦無須再續行審查是否應供擔保。而所謂釋明,相較於證明,釋明指就主張內容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雖無須達至確信程度,但仍須可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請求之原因,則指債權人就債權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如果債權人如僅主張債務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而無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0年4月12日貸款8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
,分30期償還,每期26,667元,嗣均由相對人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墊支付,合計金額800,010元(26,667元×30=800,010元),未料異議人卻拒絕返還上開代墊款項等情,業已提出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暨繳款單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即民法第749條之求償權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稱異議人拒不返代墊款,
又當面撕毀相對人對其催告之存證信函,且異議人在變賣系爭汽車後即得隱匿所得價款,使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就其所指變賣車輛、隱匿金錢之事,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釋明,自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已有未合。而異議人主張其目前名下尚有市值逾675萬元之系爭房地、系爭汽車1部,暨每月薪資收入2萬6千元等情,亦有異議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異議人主張其名下資產並無顯然不足清償相對人所指債務等語,亦非無稽。至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實係其借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並已訴請返還乙節,然此並不影響異議人目前仍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相對人主張此節,自無可取。是以,相對人既未就所指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異議人縱使迄未清償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有釋明,並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全事聲 字第 20 號裁定(112.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裁全 字第 34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