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吳宗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鴻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駕車迴轉,適同向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潘思瑄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腦震盪、上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5號被告吳宗鴻(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597號前迴轉時,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右偏旋即顯示左轉燈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之潘思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潘思瑄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上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思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鴻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思瑄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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