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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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10號聲請人 張平汝 相對人 鄧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鄧澤民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鄧澤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平汝之丈夫即失蹤人鄧澤民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離開住所後,即未再歸返,音訊全無,聲請人曾於109年7月27日報警協尋,仍未有所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
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賴秋燕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我因此認識相對人,我常常去探望聲請人,也知道相對人到大陸探親,相對人之前就有去過大陸,當時偶爾會聯絡,相對人會打電話回來,但他於106年10月28日去大陸後,就完全失去消息,直到退輔會寄資料要辦理除名,聲請人才來聲請本件案件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鄧澤民之所得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就診就醫紀錄,均查無相關紀錄,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失蹤人於106年10月15日失蹤,其時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法定失蹤年限,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采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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