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李靜莉 被告 曾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按月賠償13,000元等語。是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屋暨基地之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3,378元,以此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而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為80.53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5,909,130元(計算式:73,378元×80.53平方公尺=5,909,1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下同),扣除該基地之土地價值1,218,609元(計算式:黎明段1204地號土地2,053.05平方公尺×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1,686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828=1,218,6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0,521元(計算式:5,909,130元-1,218,609元=4,690,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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