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賢(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聰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的保力達飲料後,竟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撿拾資源回收。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明德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1年3月1日新北檢錫讚111速偵285字第111902166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1年2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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