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昊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貳點玖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昊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獲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2.941公克,純質淨重:8.800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院109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通知該所釋放出所等情,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可證,並核閱屬實。
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2.9994公克、驗餘淨重12.94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卷第9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