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返還溢繳第一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再抗告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應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第一審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林應慧於兩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 林王素遲 生前擅自提領其名下銀行帳戶款項,林王素遲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544條、第54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8萬5,809元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依此繳納裁判費13萬6,872元。兩造之父 林景元 追加為原告,高雄地院另裁定追加兩造之兄弟 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 為原告,嗣再抗告人因查覺計算錯誤,將聲明之本金減縮為1,398萬0,809元。高雄地院判決再抗告人一方敗訴,再抗告人、林景元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抗告人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所受利益應繼分比例6分之1即233萬0,134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166元,聲請返還溢繳之11萬2,706元。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予以核定,並無按再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核計之餘地,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418萬5,809元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公同共有債權全額予以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6,872元,再抗告人雖於106年5月8日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398萬0,
809元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然減縮部分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尚無造成溢收訴訟費用,再抗告人自無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非全然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據其所得訴訟利益計算裁判費,未適用上述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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