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為圖己代步便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業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吳建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8時1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號配天宮廣場前遮陽棚,徒手竊取 鄭麗香 所有之草綠色腳踏車1輛,供己代步用,並將上開腳踏車藏放在朴子市○○路○○○號春川宮之廁所旁。嗣鄭麗香於同年月24日22時許,在春川宮之廁所旁尋獲上開腳踏車,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牽那台腳踏車,伊不記得那天有沒有去配天宮,伊騎的腳踏車是伊家後面隔壁親戚的腳踏車,伊都叫她「後壁 阿姑 (台語)」,伊後來有把腳踏車還給她,她沒有過問伊騎走腳踏車的事,伊是因為該腳踏車沒有氣,伊牽去修理,伊當天就騎去還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麗香指訴歷歷,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證人 謝秋香 即被告之母亦指證翻拍照片裡騎乘腳踏車之人係被告,並表示附近居民沒有騎乘草綠色腳踏車之人,家中亦無草綠色腳踏車,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