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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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李陳映雪
陳映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陳煌基 特別代理人 陳銘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陳煌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銘賀(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號、居宜蘭縣○○鄉○○○路○段○○號)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陳煌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煌基於鈞院107年7月17日開庭時,曾到庭陳述,惟開庭時發現被告陳煌基實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免本件訴訟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而延宕,爰依法聲請法院為被告陳煌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煌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仍有語言能力,然對於本院各項提問多有答非所問或表示已忘記之情事,對於本院詢以「是否有委任 陳聖涵 律師及 簡坤山 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乙節,其沒有答覆,對於本院另詢以「今天是否有委任陳銘賀為本件代理人?」,其雖答以「陳銘賀是我兒子,我同意。」,惟對本院續詢以「同意什麼事情?」,其亦未答覆,另就本詢以「是否知道今天來法院做什麼事情?」,其則答稱「為了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足徵被告精神狀況已欠缺辨識能力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是堪認被告陳煌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陳銘賀為被告陳煌基之長子,其具狀請求本院選任其擔任被告陳煌基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就陳銘賀上開請求之意旨限期通知被告陳煌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 陳銘實林陳香暖陳銘鑽陳富幸 等人,若就陳銘賀擔任被告陳煌基之特別代理人認有不符被告陳煌基利益之情事,應於期限內具狀陳述意見,惟上開關係人於期限內均未具狀提出異議,是應認陳銘賀擔任被告陳煌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維護被告陳煌基之利益。爰選任陳銘賀為被告陳煌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邱淑秋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重家繼訴 字第 1 號裁定(107.10.15)[和解]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重家繼訴 字第 1 號裁定(107.12.05)[和解]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重家繼訴 字第 1 號和解筆錄(108.08.1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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