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01號原告 劉漢苗 被告 鍾錦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以被告將其住處污水排入原告房屋排水管致原告樑柱滲水,請求被告自行裝設污水管,勿再將污水排入原告房屋之排水管,其訴訟之目的係維護原告所有權並排除其侵害,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未敘明其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若未陳報則有送鑑定必要(原告須先墊付鑑定費用),或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所述陳報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之正確價額(前開訴之聲明並請為正確之聲明,若其真意僅有1項訴之聲明,請具狀載明正確訴之聲明),並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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