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爭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調偵字第1154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爭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爭輝於民國96年11月1日向 張中喜 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現○○○區○○段○○○○○○○○○○號)土地,雙方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為壹:「乙方(按:陳爭輝)就租賃物,限於供居住置40尺貨櫃之用,非經甲方(按:張中喜)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參:「租賃物之周圍現有空地部分,乙方不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租約期間「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詎陳爭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承租日起算約1年後某日,未經張中喜同意,擅自在上開該土地搭建木造房屋1棟(長約10‧5公尺,寬約8公尺,占用面積約84平方公尺),供陳爭輝本人及其兄陳延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張中喜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通知書、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270774300號函及附件、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又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依前條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五、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暨雖坦承犯行,但102年4月2日偵訊時,告訴人與被告均到庭,告訴人當庭同意送調解及稱若被告有處理好即同意緩起訴,然經送調解不成立,嗣於起訴後被告經通緝多年才到案(詳卷),而搭建木造房屋由告訴人自行拆除(卷附之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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