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1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田尾鄉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332弄口時,因酒後注意及控制能力降低,乃因而擦撞沿同方向行走在路旁之乙○○及兒童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使乙○○及兒童郭○○當場倒地,分別受有左側前臂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兒童郭○○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竟因一時畏懼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78號移送併辦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係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應與本案併予審理。惟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與移送併辦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自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