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春風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8時許,行經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8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頁、審交易緝卷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緝卷第67至6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1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第4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
3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第1犯);再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犯);又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而本次酒駕雖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經測得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之超過法定標準數倍之數值,量刑不宜過輕,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業水電、收入不定、身體之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