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人別欄上訴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人別欄有上開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