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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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婷媚沈馥吉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6,2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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