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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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茜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茜雯係址設高雄市○○區○○街珍珠鄉廈大樓之住戶, 胡展源 (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則係該大樓之保全人員,雙方因該大樓住戶用電、停車位租借、掛號郵件收取等事而有嫌隙。詎王茜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6年
9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即胡展源生前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值班之期間,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無恥」、「不要臉」、「死期到了」、「小偷」等言語辱罵在管理室值班之胡展源,致生損害於胡展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 胡士文 即胡展源之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茜雯(下稱被告)固坦稱其曾於106年
9月5日至107年3月4日之期間經過管理室時,口出「無恥」、「不要臉」、「死期到了」、「小偷」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兒子在105年間鬧婚變,我心情也不好,我走出去到管理室的時候自言自語說了「不要臉、無恥、死期到了、小偷」等語,講的是我兒子,不是針對被害人胡展源(下稱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珍珠鄉廈大樓之住戶,被
害人原係該大樓之保全人員;被告於106年9月5日至10
7年3月4日之期間經過該大樓管理室時,曾口出「無恥」、「不要臉」、「死期到了」、「小偷」等語;被害人於107年3月5日死亡,並於死亡前曾傳送訊息予上開大樓住戶 胡瑞圓黃英哲 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證人即保全公司副理 曾文忠 、證人即珍珠鄉廈大樓住戶黃英哲及主任委員 孫志明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在卷 相佐 (見他字卷第151、152、156至158頁,偵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與被害人間曾因上開大樓住戶用電、停車位租借、掛號郵件收取等事而有嫌隙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之不爭執事項);至於被害人於107年3月5日死亡乙情,則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2至95、99至101頁),是以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對被害人以言語辱罵「無恥」、「不要臉」、「死期到了」、「小偷」等詞句:
⑴被害人於107年3月5日往生前,曾以手機之LINE通訊
軟體分別傳送訊息給珍珠鄉廈大樓之住戶胡瑞圓、暱稱為「 阿哲 」等2人,訊息內容如下:「我來珍珠鄉廈服務也11年,有62戶其中有61戶對我很好也很照顧我,我要謝謝61戶,只有17號2樓王太太長期來找我麻煩,尤期(其)從106年3月12日開始到現在,只要我來管理室他經過看到我多(都)說,小偷,小偷,賊,賊,無恥,無恥,不要臉,幾乎天天講,什麼髒話他都說出來,我只有忍,忍,忍到現在,他跟管理員 李惠櫻 比較好,來管理室打電話給副理,叫副理組長給 李櫻 (李惠櫻)做,我胡展源向61戶說聲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更對不起CD棟的住戶,王太太你怎樣對我,我永遠就住在你樓上,李惠櫻你想要做組長我就成全你。最重要就是15號4樓他公公來二次,第一次是給21號3樓借停,第二次來是給17號1樓借停,都補貼500元,可以去問那二個住戶有沒有拿到500元,17號2樓王太太這是你逼我。我永遠就住在珍珠鄉廈。王太太,我胡展源做鬼也要你付出代價,也不會放過你,住戶大概都不知道管理員被你逼走的有幾個,你自己算一算,我就是不要給你達到你的目的,CD棟的住戶請你門(們)放心我不會害你門(們)!我做鬼也是要對付王太太。」,有LINE兩則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75至83頁);而證人黃英哲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訊息是被害人生前傳給伊,伊使用LINE的暱稱是「阿哲」等語(見他卷第156頁)。足見被害人生前對於被告經常藉故找其麻煩,經過管理室都會出言辱罵之情事,已不堪繼續忍受,方會於其往生前傳送上開訊息予其擔任保全職務之大樓住戶,以表達其對於被告長期累積之不滿情緒。
⑵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害人上開詞句乙事,證人
曾文忠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與胡展源關係為何?有無認識其兒子胡士文?)認識,胡展源是我去年106年接任珍珠鄉廈時認識的保全員,胡士文是我以前在別處任職大樓總幹事時,認識的羊奶銷售業務員,所以我是與胡士文以前認識。但也是因為胡展源自殺後,他兒子出現,我才知道原來胡展源跟胡士文是父子關係。」、「(問:提告人胡士文稱:住戶王茜雯自106年3月份起至107年3月份止,經常對胡展源出言侮辱及於10
7年3月4日以LINE恐嚇胡展源,你是否知道該事?)我知道,我有聽胡展源講過王茜雯會對 胡員 言語暴力,我有建議胡員可以錄音,並不理會王茜雯,次數約有1至2次。」、「(問:於106年12月份,居住在15號4樓住戶的娘家父親開車來看女兒3次,因央求胡展源幫忙找尋地下室無人停放車位暫借停放,並在每次停車時透過胡展源轉交停車費500元給出借停車之住戶。嗣10
7年1月中旬另位管理員李惠櫻拿出工作日誌給到管理室間聊之王茜雯閱覽,王茜雯認為胡展源在工作日誌上只有寫1次收500元,其餘2次都付之闕如,逕自認為胡展源沒有將其他2次的停車費共1000元確實交給借停車之住戶,而認定胡展源私吞該款項。你是否知道該事?)知道該事,我有去協調該事,後來查明是誤解,雙方胡展源及王茜雯皆知道。我有輾轉聽胡員轉述王茜雯有向胡員值日的管理室罵『賊啊(小偷)』、『無恥』、『不要臉』、『啊怎麼還敢坐在那?不趕快去辭一辭』,…。」等語(見他字卷第149至151頁);又於偵詢時陳稱:「(問:胡展源有向你提過遭被告言語暴力這件事嗎?)有。」、「(問:胡展源向你說被告罵他什麼?在什麼時間、地點?)被告罵胡展源的地方都在大樓管理室,就是大樓進出口,時間我不確定,被告罵胡展源小偷、不要臉、還有臉待在這裡,死期到了是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足見被害人生前確曾因在大樓管理室工作時遭受被告以上開不當言詞辱罵,而向其之主管即保全公司副理曾文忠反應無訛。
⑶另上開大樓住戶即證人黃英哲於警詢時陳稱:「(問:
提告人胡士文稱:住戶王茜雯自106年3月份起至107年3月份止,經常對胡展源出言侮辱及於107年3月4日以LINE恐嚇胡展源,你是否知道該事?)我知道,我有聽過胡展源經常講,講說王茜雯經過管理室一直都會罵:賊、不要臉、不趕快辭一辭等,但並沒有指著胡展源,但當時管理室就胡員1個,次數不只1次,已經1年有餘。」、「(問:王茜雯在對胡展源生前妨害名譽中,有提到於106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該大樓15號1樓住戶的某親戚牽1台電動摩托車進該住戶自家中庭充電後離開,正巧為王茜雯看到竟怒氣沖沖跑來罵胡展源,表示說該人並非住在大樓住戶,不能進入大樓,認為胡展源身為保全管理員卻任意讓外人進入、有失職之嫌。你是否知悉此事?)我有聽胡展源說過,就是因為這件事情,從以前王茜雯跟胡展源也是關係不錯,從這件事情後,王茜雯就常常經過管理室時,胡員值班時,對著空氣罵賊、不要臉、不趕快辭一辭。」、「(問:於
106年12月份,居住在15號4樓住戶的娘家父親開車來看女兒3次,因央求胡展源幫忙找尋地下室無人停放車位暫借停放,並在每次停車時透過胡展源轉交停車費50
0元給出借停車之住戶。嗣107年1月中旬另位管理員李惠櫻拿出工作日誌給到管理室閒聊之王茜雯閱覽,王茜雯認為胡展源在工作日誌上只有寫1次收500元,其餘2次都付之闕如,逕自認為胡展源沒有將其他2次的停車費共1000元確實交給借停車之住戶,而認定胡展源私吞該款項?)我知道,也是跟胡員閒聊時聽到有這件事情。我有輾轉聽胡員轉述王茜雯有向胡員值日的管理室罵:『賊啊(小偷)』、『無恥』、『不要臉』、『啊怎麼還敢坐在那?不趕快去辭一辭』,…。」等語(見他字卷第156、157頁),核與被害人於107年3月
5日往生前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珍珠鄉廈大樓住戶之上開訊息內容相合, 益徵 卷附被害人以LINE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當屬實在。
⑷綜核上開證據,得見被告因不滿意被害人擔任大樓管理
員期間,在工作上處理事務之諸多表現,希望被害人自行離職,遂於被害人往生前之值班期間,在大樓管理室前多次對被害人辱罵「無恥」、「不要臉」、「小偷」、「死期到了」等不當言語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不否認其經過管理室時會口出「無恥」、「不要
臉」、「小偷」、「死期到了」等詞句,但辯稱,其陳述上開詞句,係因其兒子鬧婚變,其之心情不好,方會於經過管理室時自言自語而陳述上開詞句,並不是針對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自言自語之原因,是因為被害人
利用住戶沒住空檔期間私自出租停車位給別人,租金自己侵占下來,其有問過主委,主委弄清楚後說會向管理公司報備,其也要求將被害人調職,所以才會走過去管理室時講「怎麼會有這種人」,並於107年3月4日在被害人LINE動態消息下張貼文章「死期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84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其之所以會口出上開不當詞句,係因不滿被害人擅自侵吞停車位租金,且希望將被害人調職,方會於經過管理室口出上開詞句,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係因其兒子鬧婚變、心情不好,才會自言自語上開詞句。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前後所述迥異不一且相互矛盾,自難率信屬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倘若被告係因其兒子鬧婚變而心情不好,方於經
過大樓管理室時自言自語上開不當詞句,則該等詞句中又焉會有指責他人為「小偷」之詞句。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常理不合,殊難信採。
⑶既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口出上開詞句之原因,係認為
被害人私自出租車位、其要求將被害人調職等情,足見被告陳述上開不當詞句之對象,顯然是針對被害人本人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心情不好而自言自語云云,亦非可採。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恥」、「不要臉」、「死期到了」、「小偷」等詞句,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對他人作人身攻擊,故當被告對被害人口出上開詞句時,自會使被害人感受其人格遭到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被害人之言詞無疑。又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審判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3頁,本院卷第77頁),是其理應知悉對他人辱罵上開詞句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惟其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侮辱之故意甚明。
⒌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係在珍珠鄉廈大樓
1樓管理室前,以上開言詞侮辱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在管理室前,以前開不當詞句辱罵被害人,已足使珍珠鄉廈大樓之住戶或行經該處之人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對被害人所為之侮辱行為自屬公然無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以「無恥」、「不要臉」、「死期到了」、「小偷」等詞句辱罵被害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以上開言語侮辱被害人,其行為殊值非議,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原審易字卷第13
4頁)、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壓力性頭痛、高血壓、痛風、失眠之身體狀況(同上卷第147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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