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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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啟榮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62號、108年度偵字第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啟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保山 共3次。 嗣經警 對A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曾啟榮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曾啟榮所有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行動電話
1支(內含A門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曾啟榮主張證人 陳保山 於警詢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陳保山嗣於原審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陳保山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證人陳保山於警詢之證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53頁),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曾啓榮 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A門號與陳保山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話內容;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話後(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話),我與陳保山都沒有見面,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保山應該是為了要減刑,才會隨便亂咬我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A門號行動電話與陳保山所持行動電話聯繫(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對話內容,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對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對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嗣警方於108年8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A門號SIM卡1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0至81、83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陳保山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83至485頁;原審卷第118至131頁),並有A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聲搜字第842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保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保山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
108年聲監字第32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70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85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至35、99至103、113頁;原審卷第35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山共
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保山於偵訊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鄉○○○路邊,於通話後10分鐘見到面,我們都是騎機車過去,我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2部分,一樣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鄉○○○路邊,於通話後1小時見到面,我們都是騎機車過去,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鄉○○路邊,於通話後半小時見到面,我們都是騎機車過去,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483至485頁)。嗣證人陳保山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108年5月25日我與被告通話後,我們在屏東縣○○鄉○○路某處見面,我有請被告幫我找毒品,當天被告確實有交毒品給我,我也有付錢給被告,譯文中「麻煩你」是我麻煩被告幫我找毒品;(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8年5月30日我與被告通話後,也是在屏東縣○○鄉○○路見面,我在電話中說「順便一下」,被告回答「好,順便幫你問一下」是我請被告幫我找毒品,當天我有拿到毒品,也有付錢給被告;(附表一編號3部分)108年7月28日我與被告通話後,有在屏東縣○○鄉○○路見面,也是麻煩被告找毒品,當天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拿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而證人陳保山關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後一致而無扞格之處,合於毒品交易習慣,並與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陳保山於電話中說「順便一下」是要我去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與證人陳保山上開證述相合;而被告與陳保山居住同村,之間並無不愉快,業據被告及證人陳保山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126、128頁),且證人陳保山於原審作證時對被告尚有所迴護(詳後㈣述),堪認其2人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可徵證人陳保山證述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見面後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信度極高。
㈢、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陳保山之通話內容隱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譯文),係被告聯繫陳保山,嗣由陳保山以暗語向被告表示「麻煩你一下」、「就那個情形啊」,被告則表示「見面再說」。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陳保山以暗語向被告表示「你要回來時順便一下」,被告回應「我等一下問看看」,陳保山再表示「我欠你1,000」,被告表示「好」。
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5),陳保山先表示「你很會說謊捏」、「養蝦養完要幾點來」,被告表示「我養完再打給你」,陳保山再回應「我在我阿嬤這,你打給我幹嘛」,被告表示「好啦」,足見被告與陳保山就本件3次毒品交易,已有相當之默契,2人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不必於通話中特別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甚明,核與毒品交易慣常使用隱晦用語及 饒富 默契的簡短應答,以躲避監聽、查緝等情相符。至被告與陳保山為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對話時,雖未直接言明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陳保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業據證人陳保山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81至483頁),且陳保山於108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為陰性反應),有屏東地檢署108件許字第142號鑑定許可書、里港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偵二卷第191頁),足見證人陳保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及動機,其等於電話中所述之交易客體(毒品種類),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可徵證人陳保山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㈣、雖證人陳保山於原審作證時,一度異於其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而改稱:我是請被告載我去朋友家,欠他1,000元是之前跟被告借的錢,還有被告曾經因為女兒沒有錢買奶粉,向我借錢,我是請被告幫我找人,我忘記要被告幫我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然審酌證人陳保山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業如前㈡述,足信證人陳保山並無虛詞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保山嗣即改證稱:警詢、偵訊時沒有人逼我怎麼講,我是請被告幫我找毒品,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其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合,可信屬實,證人陳保山上開改稱之詞,顯係因與被告同在法庭,且係好友關係而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憑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稱:被告與證人陳保山關係不佳,被告會躲陳保山云云;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係被告主動聯絡證人陳保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第99頁),且觀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有何躲避陳保山,或者對陳保山表現出不耐之情況,反係積極與陳保山約定見面時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不符,無法憑採。
㈤、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陳保山於108年5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28日,除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外,後續均無聯絡見面之譯文,顯示被告於上開3日均無與陳保山見面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經查,觀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陳保山間多用暗語溝通,且互約見面卻未見討論見面之目的,其間更無任何被告與陳保山討論其他事務之內容,已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之常情有違,依據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此或為陳保山與被告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此一認定並不違背常情;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話內容後續雖無其他譯文,然原因甚多,可能係因被告與陳保山有相當之默契,由上開對話內容已可知悉見面之時間、地點,亦或被告與陳保山業已見面,又或係改由其他聯絡方式(例如通訊軟體)等等,尚無從僅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話後,被告與陳保山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即推翻證人陳保山前開證述所不實;此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語未向陳保山表示:「好啦、好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編號4之對話語未答稱:「嗯…歐好」(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而編號5之對話語未稱:「歐好啦」(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等語,均明確允諾陳保山之購毒要約,而非回絕證人陳保山購買毒品之意思即明。從而,辯護人上揭辯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㈥、本件係警方掌握情資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再依原審法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A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犯罪事證後,循線於108年8月13日以調查程序詢問證人陳保山,並提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加以詢問,此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及陳保山警詢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偵一卷第89至100、481至487頁),可見於警員詢問證人陳保山前即已掌握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並非係證人陳保山之證述方啟動追查販毒上手,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相異,則證人陳保山是否有藉由供述被告而獲邀減刑之動機,並非無疑。何況證人陳保山所述,有通訊監察譯文為佐,其證述內容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語意大致相合,應非為求刑責減輕而任意攀咬被告之詞,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保山係為減刑而誣指被告云云,實無可採。
㈦、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郭育麟 、 楊玉娥 及 葉明杰 等人,欲證明被告無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108年5月25日):
稽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所持A門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由屏東縣○○鄉○○段○○○○○號(附表二編號1《16時14分48秒許》、2《16時29分19秒許》)往同縣○○鄉○○路○段○○○號方向移動(附表二編號
3《16時48分44秒許》),此與證人陳保山證述「其與被告結束通話後,約相隔10分鐘後,騎機車至九如(黃金路邊)向被告(自行騎機車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一卷第483頁)相互勾稽,顯示其2人於結束通話後均有往九如方向移動無訛(按:屏東縣鹽埔鄉與九 如鄉 係相鄰行政區),是被告辯稱;我於108年5月25日整日都在我父親的朋友神壇那邊幫忙,沒有離開,我與陳保山通話後沒有見面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因此,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0時至晚上7時許均在郭育麟家的神壇(屏東縣○○鄉○○村○○路○○○○○號)參加法會,不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許○○○鄉○○路旁與陳保山交易毒品(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被告所持上開A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許確有往九如鄉方向移動之實情不符,故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郭育麟,欲證明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至晚上7時許均在郭育麟家的神壇參加法會,而無本次毒品交易部分,自無傳喚必要,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108年5月30日):
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所持A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係置在屏東縣○○鄉○○路(12時24分04秒許,通話56秒);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陳保山之年籍資料(見偵一卷第89、105頁;原審卷第25頁),可知其2人均居住在鹽埔鄉,又鹽埔鄉分別與長治鄉、九如鄉為相鄰行政區,彼此間之距離不遠、往來甚便,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佐以,證人陳保山證稱:其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相隔1小時,騎機車至九如(黃金路邊)與被告(自行騎機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485頁),依此地理位置判斷,證人陳保山所述「其與被告通話結束約1小時後,○○○鄉○○路旁交易毒品」等情,並非不可能。又被告當日12時24至25分許之所在位置既在長治,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於電話中向陳保山表示:「我老婆這」一語,係指被告當時人在其妻大姐楊玉娥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家中(屏東縣○○鄉○○村○○路○○○號),不可能於結束通話1小時後(約1時25分許)○○○鄉○○路旁與陳保山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即與被告所持A門號行動電話所呈實況不符(被告通話時在長治,並非內埔,且被告於電話中係向陳保山表示「我老婆這」、並非「我老婆大姐這」),故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楊王娥 ,欲證明被告於當日在楊玉娥位於內埔鄉住處,並無本次毒品交易部分,亦無傳喚必要,應予駁回。惟證人陳保山係證述其與被告通話結束(108年5月30日12時24至25分許)約相隔1小時後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則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108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稍未精確,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108年7月28日):
稽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話,被告所持A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縣○○鄉○○段○○○○○號(附表二編號5《17時02分06秒許,通話73秒》),而證人陳保山係證述其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相隔半小時(30分鐘)後,騎機車○○○鄉○○村○○路邊向被告(自行騎機車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485頁),可知其2人於通話時均在鹽埔,可就近方便交易無訛,是證人陳保山證述「其與被告結束通話約半小時後在鹽埔七份路邊與被告交易毒品」,就其2人當時所處之時、地以觀,並無矛盾。至辯護人主張:
被告當日係在葉明杰之養蝦場養蝦,至晚上7時許才離去,並無本次毒品交易犯行,聲請傳喚證人葉明杰,欲證明被告無本次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如此主張、或聲請傳喚證人葉明杰到庭作證,甚至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亦未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內提及當日係在葉明杰之養蝦場養蝦至晚上7時才離去等情,則辯護人嗣於被告上訴後始為此主張,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況本件事證已明,且稽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亦未向陳保山表示「我在葉明杰之養蝦場養蝦」等語,因此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葉明杰,欲證明被告當日至晚上7時許才離去,衡情並無傳喚必要,其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㈧、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審諸被告與證人陳保山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陳保山免費提供毒品,益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保山3次,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條文,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1,0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予
1人,共3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包裝送貨、經濟尚可、已婚、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審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均為1,000元,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共3次,販毒時間集中(108年5月至7月間),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應執行8年4月。
㈡、沒收部分認定:⒈未扣案販毒價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行動電話1支:
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A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證屬供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這些都是我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聯性,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過程│論罪科刑及沒收│├──┼────┼────┼────────────┼───────────┤│1│108年5│屏東縣九│曾啟榮於108年5月25日下│曾啟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月25日下│如鄉黃金│午4時14分至下午4時48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訴書│午5時許│路某處│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0245│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附表│││7905號行動電話與陳保山持│門號000000000││編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一│││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宜後,曾啟榮即於左列時、│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陳保山,陳保山則交付1,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予曾啟榮。│,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1至3】││├──┼────┼────┼────────────┼───────────┤│2│108年5│同上│陳保山於108年5月30日中│曾啟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月30日下││午12時24分許,向年籍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訴書│午1時25││成年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附表│分許(起││號行動電話與曾啟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編號│訴書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二│同日下午││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時許,││後,曾啟榮即於左列時、地│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稍未精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應予更││保山,陳保山則交付1,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正)││元予曾啟榮。│,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4】││├──┼────┼────┼────────────┼───────────┤│3│108年7│屏東縣鹽│陳保山於108年7月28日下│曾啟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月28日下│埔鄉七份│午5時2分許,以其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訴書│午5時30│路某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附表│分許││曾啟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編號│││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五號SIM卡壹張),沒收││(三│││非他命事宜後,曾啟榮即於│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命1包予陳保山,陳保山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交付1,000元予曾啟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5】││└──┴────┴────┴────────────┴───────────┘┌───────────────────────────────────────┐│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108年5月│曾啟榮(A)│B:喂!│佐證附表一編號│││25日下午4│0000000000│A:蛤!我在庄內!│1所示犯罪事實│││時14分許│↓│B:庄內嗎?│。(見偵一卷第││││陳保山(B)│A:嘿啊!怎樣!│99頁)││││0000000000│B:我剛好要回去庄內!麻煩你了││││││!││││││A:怎樣!││││││B:嘿!麻煩你一下!││││││A:嗯…││││││B:嘿!││││││A:怎樣啊?││││││B:蛤!啊就那個那情形啊!││││││A:見面再說!││││││B:見面再說啊!要在哪啊?││││││A:我在 世豐 這在忙!││││││B:在哪啊?││││││A:世豐這啊!││││││B:你在世豐那邊!││││││A:嗯!││││││B:永隆村那個?││││││A:對啊!││││││B:要不然我繞過去那邊好了!││││││A:不要啦!這邊很多人!我爸我││││││伯父都在這!不然你在哪!││││││B:我在大興鴿子會!││││││A:嘿!││││││B:嘿!││││││A:你要回來哪邊?││││││B:我要回去庄內!││││││A:要回來打給我!││││││B:你大約算一下大概5分鐘!││││││A:歐…││││││B:好啦!││├──┼─────┼──────┼───────────────┼───────┤│2│108年5月│曾啟榮(A)│A:喂!│同上│││25日下午4│0000000000│B:我在我阿嬤這邊!││││時29分許│↑│A:歐!好啦!│││││陳保山(B)││││││0000000000│││├──┼─────┼──────┼───────────────┼───────┤│3│108年5月│曾啟榮(A)│B:你沒有要過來嗎!│同上│││25日下午4│0000000000│A:喂!││││時48分許│↑│B:沒有要過來嗎?│││││陳保山(B)│A:要等一下啦!這邊忙完!不要│││││0000000000│在那邊問啦!││││││B:快一點啦吼!││││││A:你也要我這邊用好對不對!││││││B:好啦!好啦!││├──┼─────┼──────┼───────────────┼───────┤│4│108年5月│曾啟榮(A)│A:喂!│佐證附表一編號│││30日中午12│0000000000│B:喂!│2所示犯罪事實│││時24分許│↑│A:喂!│。(見偵一卷第││││陳保山(B)│B:在哪裡?│99至100頁)││││0000000000│A:誰啊?││││││B:保山啊!││││││A:歐!外面啊!││││││B:外面哪裡?││││││A:我老婆這!││││││B:在你老婆那邊歐!││││││A:對阿!││││││B:你要回來了沒?││││││A:還沒!我剛來!││││││B:蛤!││││││A:我剛來而已!││││││B:我想說你如果要回來時順便一││││││下!││││││A:沒有!我剛來!││││││B:對啦!你要回來時順便一下啦││││││!││││││A:好!││││││B:蛤!││││││A:好啦!好啦!我問!││││││B:我聽不懂!││││││A:好啦!││││││B:順便一下!好嗎?││││││A:我等一下問看看!││││││B:蛤?││││││A:我等一下過去問看看!││││││B:嘿啊!││││││A:好!││││││B:順便一下捏!齁!齁!││││││A:好啦!││││││B:我欠你1000!欠你1000嗎!││││││A:好!││││││B:對啦!齁!││││││A:嗯…歐好!││├──┼─────┼──────┼───────────────┼───────┤│5│108年7月│曾啟榮(A)│A:喂!│佐證附表一編號│││28日下午5│0000000000│B:喂!│3所示犯罪事實│││時2分許│↑│A:ㄟ!│。(見偵一卷第││││陳保山(B)│B:啊你很會說謊捏!│100頁)││││0000000000│A:啊!靠么睡著了!││││││B:蛤!││││││A:睡著!││││││B:現在勒!││││││A:現在,我在養蝦!││││││B:蛤!││││││A:我在養蝦!││││││B:養蝦養完要幾點來!││││││A:蛤!││││││B:養蝦養完要幾點來!││││││A:我養完再打給你!││││││B:我在我阿嬤這你打給我幹嘛!││││││A:歐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