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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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7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告 王博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向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代墊款新臺幣(下同)65,616元及未按期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08,296元。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雖屢經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