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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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225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2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意思通知乃表示人表示一定期望的行為;而觀念通知,則為表示人表示對一定事實的觀念或認識(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194頁參照);故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因其通知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其性質若為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則該通知即非行政處分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2小段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2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下同)75年6月26日高市府地劃字第18068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分配與原告,原告應繳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165,000元,系爭土地嗣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6年4月18日拍賣移轉於他人,移轉時被告未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內容辦理相關查詢及釐清,因作業上疏失,則歸責於原告權利或利益損害,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25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高雄市政府以75年6月26日高市府地劃字第18068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分配與原告,原告應繳差額地價165,000元,系爭土地嗣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6年4月18日拍賣移轉於他人,原告仍未繳納應繳之差額。嗣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2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58313號函檢送差額地價繳款書,請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前繳納,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及12月22日以系爭差額165,000元應由買受人負擔為由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以94年12月15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940017691號函及95年1月18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940019166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第60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10項用地,除以原有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本市第25期重劃區於75年6月28日公告分配結果30日確定,台端為參加重劃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應由台端繳納差額地價無誤,...」「...台端陳情目前無法負擔所欠繳差額地價,然旨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業經市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轄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等語,原告對前揭95年1月18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940019166號函(原告誤植為被告94年11月22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58313號函)不服,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75年6月26日高市府地劃字第18068號公告、高雄市第25期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94年11月22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58313號函、被告94年12月15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940017691號函、95年1月18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940019166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3月13日高隴民莊76執213字第10356號公告附於訴願卷足稽,並經原告 陳明 在卷。然觀之被告95年1月18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940019166號函之內容,其除重複被告已多次通知之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迄未繳納外,並載明「然旨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業經市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轄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按;故此函核其性質僅為被告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即行政執行法相關法律之規定)向原告為表達之觀念通知,及對原告為催繳該差額地價請求之意思通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95年1月18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940019166號函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行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二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