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玉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詹玉山之犯罪所得KY潤滑劑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權路」,更正為「民權街」;倒數第2行「嗣為該店店長」,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許,為該店店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行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KY潤滑劑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詹玉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7日繳清罰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翁雅芬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KY潤滑劑1罐(價值計169元)得手,旋即將上揭物品放置於褲子之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翁雅芬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玉山經傳未到場,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地點拿取一罐東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了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翁雅芬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翁雅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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