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力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力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㈢「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於警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賴力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力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谷源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谷源清見狀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上址附近巡邏,旋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賴力瑋騎乘前開機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起獲前開機車1部(已發還)。
三、案經谷源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賴力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谷源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谷源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