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銘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劉峻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15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居所,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任由友人 林冠佑 以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劉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冠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認符實,堪予採信。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屬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佑之犯行,雖實際數量均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皆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第1909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應知國家嚴禁毒品犯罪,竟猶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益徵其就此類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有加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國家防制毒品、禁藥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之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1人,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末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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