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卓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涉有本案侵占犯行前,主動交出上開一卡通卡片,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復通知 黃怡靜 到場(卡片已發還黃怡靜),始悉上情」,證據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贓物代保管領據」,及適用法條欄補充「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自承侵占並接受裁判乙節,有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一卡通新北兒童卡1張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害人母親陳稱卡片內大約有新臺幣50元之儲值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2、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月1日15時許至同年月4日15時3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板橋端某處,拾獲黃怡靜之子林○樂(00年生,姓名詳卷)遺失,由新北市政府發放之一卡通新北兒童卡1張(姓名林○樂;卡號: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甲○○於109年1月4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一卡通卡片,復通知黃怡靜到場(卡片已發還黃怡靜),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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