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95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3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
一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影
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
稱: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原告應待更生案件結果再依法行
使其權利云云。惟查:縱令本件被告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
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原告仍非不得本於訴
訟程序,對於被告行使權利。被告雖以已聲請更生等情置辯
,惟被告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
序之證明資料,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
生之裁定,則其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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