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被告陳蜜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蜜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蜜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陳蜜珍於民國106年5月4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4段464號前之交叉路口,欲迴轉往三峽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孔繁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陳蜜珍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與孔繁恩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相碰撞,致孔繁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裂傷、股骨骨折等傷害。嗣陳蜜珍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孔繁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蜜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13頁、第64至65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繁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64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7頁、第71至72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自上開交叉路口迴轉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陳蜜珍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孔繁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
6年9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孔繁恩與有過失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蜜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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