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建字第35號原告生記空調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乙○○
六樓之被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生計空調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生記空調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