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方因酒後駕車肇事自傷送醫(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14號判決),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須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心存僥倖,於前次酒駕自傷後不滿8個月之期間即再一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上行駛,犯罪所生之危險不低,並衡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