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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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雖距本件已有10數年,然仍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犯下本案,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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