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楊宗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酒駕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論罪科刑:
㈢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曾因販毒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販毒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2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緩刑因而撤銷,與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10年1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非最低法定刑
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不屬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被告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審酌被告為
酒駕初犯,酒測值每公升0.28毫克僅略超出法定標準(0.25毫克),惡性及情節相對較輕,然而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駕時間清晨5時許,路上車少車速甚快,正是早起外出運動或工作者疏於注意而易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段,酒駕肇事危險性較高,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被告楊宗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芭黎舞廳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