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邱明璋 被上訴人 蔡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73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請求返還押租金利息新臺幣(下同)10,883元部分:依
起訴狀所附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所簽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並無規範無息返還,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之押租金返還時規定與第6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不同。因此,系爭租賃契約就租賃期滿後押租金是否為無息返還,存有疑義。依系爭契約第21條疑義處理約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又依系爭租賃契約後半部屬契約一部之簽約注意事項第17條明定系爭租賃契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原審無視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第2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土地法第98條第1項明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因此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關於系爭房屋漏水請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
償86,7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依誠實信用之規定,將漏水之房屋在上訴人無從檢視得知房屋會漏水之情況下,以較高之租金出租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每一期均多付租金,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漏水照片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則被上訴人所為之租賃房屋給付,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意旨,給付一部不能者,仍得請求返還部分租金之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此部分返還部分租金之損害賠償皆發生於合意終止契約前,原審將本件不完全給付錯認為給付不能、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為理由而為與最高法院相異見解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謊稱「我們要去看房屋漏水情形,上訴人不讓我們進去看」,則被上訴人在未檢視房屋漏水情形,即承認漏水照片即系爭房屋之漏水,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依法不受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審判決所持之心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顯已排除第469條第6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準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部分,已有不合。
㈡上訴意旨㈠部分:觀諸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無非認原
審無視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第2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然關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有無約定押租金應無息返還一事,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㈢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主要係主張原審將本件不完全給付錯
認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云云。惟查:⑴原審判決業已於「㈢⒊」(見原審判決第6頁)敘明認定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無所據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審將本件不完全給付錯認為給付不能之理由,自非足採。⑵就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上訴人上訴理由就此所指,論其實質,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審已綜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難謂適法。
㈣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
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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