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頴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頴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頴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5-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即竊盜罪),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110年8月至11月間均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所竊物品均未能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27頁),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沒錢花用)、竊取之手段(徒手、沒有使用工具)、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
(一)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約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現金部分已經被告花用完畢、黑色皮夾已經丟棄,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已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9頁),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身份證、健保卡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告訴人 鄭效昇 個人專屬物品,且該等物品或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偵卷第7頁),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而均未能扣案,且告訴人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證件失去效用,是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1號被告張頴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頴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車廠前早餐攤,假藉向 鄭効昇 購買早餐,趁鄭効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効昇放置在飯糰食品櫃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再將皮夾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潮寮國中附近大水溝內。嗣鄭効昇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效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頴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効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現金約3萬元。惟查,被告辯稱其竊取之現金約2萬元,超出此金額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清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