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耀鋒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中路6段設有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 蕭文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而來,亦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蕭文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左大腦皮質癲癇放電、肝撕裂併後腹腔出血、左肺挫傷、右側第8-9-10肋骨骨折、身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已達右側肢體無力,講話目前不清晰,需專人照顧,出院需休養至少5年,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彭耀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 葛琮琳 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葛琮琳(被害人之母)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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