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 杜元復 即債務人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杜元復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民國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與新光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頁)、99年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6頁)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頁)等為證,經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除其所 陳報 每月薪資約2萬9千餘元外,僅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436之1號房屋1幢,現值金額為89,1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高達2,465,683元觀之,聲請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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