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委任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031號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清償委任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提出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及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