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
原告 陳彥軒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 律師
被告 孫子軒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靖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依序稱系爭本票一、二)對原告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具狀減縮僅確認系爭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惟伊僅於110年5月4日自被告收受50萬元借款,被告並未交付其他款項,是伊就系爭本票應僅就50萬元以內部分負票據責任,詎被告就仍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全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逾50萬元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原告前於110年5月4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伊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建國北路址)將借款現金交付原告,原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一交伊收執。原告復於同年月9日向伊借款89萬元,伊遂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伊住處地下室將借款現金交付原告,經兩造找補後,原告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簽發如系爭本票二交伊收執。是系爭本票之權利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註】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逾50萬元部分對原告票據債全部存在,而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未爭執有所述借款合意,而抗辯執票人未依該合意交付借款時,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時間、金額並不爭執,僅抗辯未收受全部款項(本院卷第203頁),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已依兩造合意交付借款乙事,負舉證之責。查:
1、被告陳稱:伊與原告大約認識1、2年,是伊跑業務時認識的,系爭本票一係因原告向伊借款100萬元而取得,因為110年5月4日另一個朋友有還伊200萬左右,伊就將其中100萬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在建國北路址的富邦人壽大樓以現金交付原告,用一般袋子包裝,現金是一捆一捆的,有10捆,原告確認是10捆就收下了。系爭本票二是同年月13日晚上6時30分左右取得的,原告同年月7日有跟伊表示需再借款89萬元,約好其於同年月9日至伊家拿錢,因原告有玩線上遊戲,伊認識的人幫他儲值有賺到錢,所以伊等合意扣掉5萬元,開84萬元的本票。5月9日交付的錢是伊家裡面的錢,因為伊家偏山區跑銀行不方便,所以會固定放一些錢在家裡,當日11時原告到伊家地下室拿錢,用什麼袋子裝的忘記了,現金也是一捆一捆的,有8捆,另外9萬元是用橡皮筋捆起來的,原告點過金額無誤拿了袋子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2、證人即被告同事 林洧伶 證稱:伊未見過系爭本票一,亦未見過被告在富邦人壽交付現金與他人。當時伊有事去找被告,在會議室看到被告與他人聊天伊就離開了,當時桌上有很多現金,但伊不認識聊天對象,亦未聽聞聊天內容,不清楚為何要擺放現金,亦不知悉證人離開時有無帶走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3、證人即被告母親孫 李美英 證稱:伊未見過系爭本票二,伊已經退休了,110年5月9日沒其他事伊應該在家,伊家裡有放現金之習慣,當天被告說有朋友要周轉,就拿了至少6、7疊之現金到地下1樓停車場,伊有問被告說該朋友伊是否有見過,被告是說沒有,伊覺得這麼大的金額伊想知道借給誰,但伊只記得對方姓陳、名字的最後一個字跟被告一樣。下樓之前被告有提到借款人之前有幫過被告,朋友間幫忙周轉一下很快會歸還,被告就直接拿著好幾疊鈔票下樓,具體幾疊不清楚,但最少有6、7疊,借款人沒有點錢,也沒有簽收據,把這幾疊鈔票放進他帶來的袋子,什麼袋子不記得了,兩人聊一下後借款人就走了。當時交付之鈔票整疊整疊都沒動過,大小有相同,借款人有看,但有沒有一疊一疊確認伊不清楚,伊當時離他們有點距離,但他們有互相點頭然後借款人才離開,金額應該是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4、是原告雖自認於110年5月4日有在建國北路址受被告以現金交付5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185頁),惟證人林洧伶證稱僅有目睹被告與不詳之人在桌上擺放現金之會議室,並不清楚聊天內容及該人有無取走現金,則除被告所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證斯時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確為100萬元;又原告否認於110年5月9日有與被告在被告住家碰面並收受借款,而證人 孫李美英 雖證稱被告當日有將至少6、7疊之現金交付他人,惟關於該筆款項究竟係被告以袋子裝妥一併交予他人,抑或該他人將現金放入自行攜帶之袋子,其證述與被告所述已有出入,且被告抗辯該日交付之金額為89萬元,其中8疊為整捆,9萬元使用橡皮筋綑綁,其金額非低,且用橡皮筋綑綁部分顯已屬零鈔,證人孫李美英卻稱當日交付鈔票整疊大小均相同,且借款人當時僅有查看未實際清點,亦未簽發收據,尚難信與常情相符,況被告經本院詢問何以家中常有大量現金乙節,僅稱來源包含工作及投資收入、退休金收入及借貸,去向包含投資、借貸及日常生活支出使用,且未進行紀錄,亦未具體說明其來源(本院卷第188、204頁),難信其所述與常情相符,自難信其關於110年5月9日以現金交付89萬元借款之抗辯為真實。
5、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一,並自認於110年5月4日在建國路北址收受50萬元借款,應無簽發面額為收受金額2倍之系爭本票一之理;原告於110年5月4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帳號後,尚傳送內容為「Ok」、「100」之訊息,同年月9日下午8時6分許原告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189」、「可能下禮拜我父母會約你出來談談我債務,就老實說就好」之訊息,同年月10日下午4時29分原告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184.2」之訊息,該訊息並被設置為兩人LINE聊天室公告,後續被告亦曾與原告及原告前妻多次商討本件借款如何處理,足見原告應已收到本件相關借款等語,惟按:
⑴、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惟真實,則縱令他造就反對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該當事人仍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⑵、查,兩造間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本院卷第204頁),惟依該對話紀錄上下文,僅能信兩造間曾確認債務金額,所涉債務是否均為本件借款,則屬有疑,縱輔以系爭本票及前開證人證述,仍不足為被告已交付本件全部借款之依據。
⑶、又借款之交付與擔保票據之簽發,無必然先後關係,原告主張其先行簽發系爭本票,惟未收受全部借款,尚非顯不合理,被告以原告於收受借款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一即抗辯原告應已收受該本票面額全部款項,亦難遽採。
6、被告既無法證明有依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逾50萬元之借款與原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於超過前開金額之範圍不成立,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逾50萬元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4796元(即減縮後裁判費1萬4266元+證人林洧伶日旅費5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周怡伶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0萬元
100萬元
6%
民國110年5月4日
民國110年5月4日
TH0000000
2
84萬元
84萬元
6%
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國110年5月13日
SRNO290151
註: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