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堡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堡昇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范堡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件),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