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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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錫箔紙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應補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皇裕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又③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甲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報案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林志錡 105年4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沒收: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林皇裕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及無法與所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3.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即吸管1支、錫箔紙1片,均屬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2號被告林皇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裕前有數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最近1次係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
000巷00號其居所內,以鋁箔紙燒烤再以吸管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並對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願接受裁判,以及自行交付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吸管1支、鋁箔紙
1片與員警。員警再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皇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之自白。│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4月25日下│││公司105年5月11日編│午7時10分許,經員警採│││號UL/2016/00000000號│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3.被告所出具採尿同意書││││1份。││││4.被告採尿照片1張。││││││├──┼───────────┼───────────┤│㈢│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查獲現場照片4張。││││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吸管1支、鋁箔紙1││││片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施用所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罪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員林志錡105年4月25日報告、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鋁箔紙1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