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69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廖莉涓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30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惟預借現金應另按預借金額3.5%計算手續費,並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連同消費金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惟截至
93年7月31日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達124,442元
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42元
,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150
元計算,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300元計算,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即違約金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300元,延滯第3
個(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費用600元,惟此項約定為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息19.89%,衡諸現行存款利
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
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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