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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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與友人 許晉豪 及許晉豪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姓友人分騎MUS-二二三號、某不詳車號之二輛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口,適同向前方駕駛六三三八-LL號自用小客車之乙○○見前方車輛擁塞,因而將車稍微後退,致碰撞許晉豪之二名成年友人所騎駛之不詳車號機車,乙○○立即下車查看,詎該許晉豪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姓友人其中一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安全帽一頂猛擊乙○○,許晉豪(另案偵辦)見狀,非但未制止,竟唆使甲○○幫忙,始允諾出借甲○○錢,甲○○即與該名動手之許晉豪成年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毆打乙○○,致乙○○受有鼻骨及左顴骨骨折、左耳朵裂傷(二公分)、顏面挫傷併瘀血腫、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因附近之店家及路過之行人出聲制止,甲○○與該名許晉豪之友人始罷手,許晉豪之成年友人並將敲壞之安全帽一頂丟棄路旁,接著甲○○與許晉豪及許晉豪之二名友人分騎機車離開;不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接獲電話報案趕抵現場處理,扣得毆傷乙○○之安全帽一頂,並經在場民眾提供車號循線查出甲○○涉案。案經乙○○提出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上述時、地受許晉豪之教唆,與許晉豪之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鼻骨及左顴骨骨折、左耳朵裂傷(二公分)、顏面挫傷併瘀血腫、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二紙(有毆傷告訴人之安全帽一頂)、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許晉豪之該名動手傷害告訴人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就上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許晉豪應允出借其錢,即與人聯手毆傷與其無任何糾紛之告訴人,誠屬不該、手段兇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本案共犯即另一名動手毆傷告訴人之許晉豪成年友人所有,持用以毆傷告訴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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