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及左側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應更正並補充「甲○○損壞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前擋風玻璃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左側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扣案之磚塊、水泥柱各一塊,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