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欣欣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欣欣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褒忠國小附近某養豬場內,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台17線與131線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進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進興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欣欣送醫救治。復於同日20時6分許,經警對林欣欣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欣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3、37頁),核與證人林進興(警卷第8至
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19至2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7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警卷第4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41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警卷第13頁)、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2至33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酒駕狀況非輕微。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父母親;之前從事養豬場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至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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