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游○○被告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門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原告使用之手機門號,復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1之「○○○○○○○○○○」之信徒座位桌上放置童軍繩,又於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上址宮廟之布告欄寫「再逃避上面會多吊一個人」等語,恐嚇威脅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且被告此等騷擾行為亦侵害原告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出於欲與原告釐清金錢及感情間糾紛之目的,而以預
告自殺之方式求與原告見面,並無恐嚇之意圖,且被告因原告避不見面之行為,而患有焦慮症、強迫症等精神方面疾病,故而於傳送與原告之簡訊內容言詞稍有激動,亦為人之常情,實無恐嚇原告之意。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欲對其或其家人不
利之情事,亦未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有何加害之行為,更無所謂恐嚇、威脅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係何權利受到侵害,且原告自始均未回覆被告所傳送之簡訊,並封鎖被告之手機號碼,其對被告之行為持冷漠之態度至明,難認被告傳送與原告之訊息內容對於其造成權利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對原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㈡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案件全卷資料。㈢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㈡如認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恐嚇是以社會一般通念,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之非法言語或行為,加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項威脅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或侮辱,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但恐嚇內容並非人為能控制(如下地獄、有因果報應)、行使正當權利或手段(如:不還錢就到法院提告)、被害人無心生畏懼(如收到訊息後諷刺回覆對方愛開玩笑)則不能認為係恐嚇。復按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再按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文及理由揭諸「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概括性保障,則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侵害自由權之範圍,自應包含上開自由權內容,始足確保人格法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恐嚇威
脅原告,致其心生恐懼,是被告此舉自屬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簡訊、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對原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威脅原告之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綜觀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簡訊內容,多係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一直躲避、逃避及封鎖被告之手機門號,並要原告出來說清楚,而其中被告雖有提及要跟原告之母或者是要找原告之配偶甲○○說、要叫廣告車等內容,但未表明係要說明何事,亦未具體指明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原告。又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簡訊內容,其中固有表示其認識檢察官、法官、偵查隊或傳送其要上吊等內容,然此亦非加害他人之行為。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簡訊內容,其中雖亦有提及要請孝女 白琴 哭喪,而請孝女白琴哭喪之行為於民間傳統上雖有觸人霉頭、招來災厄之意,惟原告是否會因而身陷不吉、蒙受災禍,實非被告所能支配實施,此類似於以神鬼災厄之詞相告,顯無據此加害他人之可能。甚且,被告並未實際僱請孝女白琴至原告家中哭喪,難認被告有恐嚇威脅原告之情。再者,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簡訊內容,有部分為原告加以屏蔽,則整體簡訊內容為何,亦尚難確認,復再審酌被告與原告間有金錢間糾紛,而被告因原告未歸還借款及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簡訊,應係一時氣憤所為,尚難認其主觀有何恐嚇之犯意。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簡訊內容並未有何具體指明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形,縱被告之措辭有若干挑釁意味,惟究其本質仍難具體特定係針對何方面、何方式為之威脅或恐嚇之行為,亦未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原告,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滋擾,縱令原告感到不快,尚難僅以特定用語、用字,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另被告固有為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行為,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置童軍繩及撰寫上開文字,並未說明要加害何人等語,是以,被告雖有放置童軍繩及撰寫上開文字之行為,但並未具體指明要以何種不法手段加害何人,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有恐嚇威脅原告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㈢惟被告既自承其對原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觀諸被告
傳送手機簡訊之樣態,及其於上開時地放置童軍繩及撰寫上開文字之行為,或為密集於同一日反覆為之,或為連續多日為之,或每間隔數日即再次為之,甚至於遭原告封鎖時,仍借用其友人之電話,而繼續傳送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期間長達將近9個月,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對原告造成騷擾,損及原告免於受干擾之自由及居住安寧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一般人於長期接續收到數量多且密集之簡訊,與在其周遭活動範圍放置童軍繩及撰寫上開文字之非法侵擾,日常生活自會受到相當影響,而承受相當精神上壓力,自堪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辯稱原告之權利並未受到侵害,且其自始均對被告之行為持冷漠之態度,難認被告對原告所為造成其權利侵害等語,尚無足採。
㈣被告固又辯稱伊係出於欲與原告釐清金錢及感情間糾紛之目
的,而傳送該等簡訊及放置童軍繩、撰寫上開文字,雖該等言詞及行為稍有激動,亦為人之常情,被告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等語,然縱使兩造有金錢間糾紛,被告應循正當管道救濟之,而非以前開行為侵擾原告,此亦不足正當化被告反覆侵擾原告之行為,且依該等簡訊內容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置童軍繩及撰寫上開文字之行為,可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之目的並非就兩造間金錢事件進行討論或對話,而係因兩造間就此糾紛,長期且接續以前揭傳送訊息等方式對原告為侵擾,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不受侵擾及居家安寧之權利,並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㈥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經查,被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有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不受侵擾自由權及居家安寧權之行為,且已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有金錢間糾紛,被告因原告未歸還借款及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致思慮不周,一時氣憤而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所為對原告生活影響程度、原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並從事商業工作、被告陳稱其專科畢業,現於○○○○○○○就業方案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兩造財產狀況及109年度所得申報(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他一切等情狀,認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另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錦棟附表編號傳送時間訊息內容傳送訊息之手機門號頁數01110/03/2313時43分星期六晩上如果一個女生帶一票年輕人去會裏說你騙財騙色不關我的事……0000-000000本院卷P1302110/03/2411時48分我想你媽媽是很明理的人,我會請人幫我約她出來吃飯。我要把我們的所有事告訴她…同上本院卷P1303110/03/2416時38分…約她們出來說時你也可讓來旁聽……同上本院卷P1304110/03/267時53分……我造型師約好了。我要在你口中最強最厲害最尊重的○○前上吊……同上本院卷P1505110/04/1018時55分...○○前面上吊你跟○○會都會很紅...希望你跟甲○○做的事不要因果連累到妳女兒。大哥沒跟你說有一天你開廟門時會有一個人上因在○○前...同上本院卷P1706110/04/15某時……我會讓你全里的人都知道你乙○○是什樣的人。廣告車現在不好跑。在你們○○班跑3天你就出名了。.....乙○○3個字會在○○班出名。……2天第三天廣告車會出現.....同上本院卷P1907110/04/1910時46分偵查隊主辦人哪一位。我請交通隊長。跟○○的朋友去找他泡茶聊天同上本院卷P2108110/04/19某時這種案件警察都不處理的事。還說到偵查隊……同上本院卷P2109110/04/1912時50分……我就把你跟你老婆的面具撕下來。廣告車很便宜……同上本院卷P2110110/04/1915時10分對了忘了告訴你我大舅舅的女兒在雲林地方法院當法官。姐夫是檢察官。同上本院卷P2111110/04/1921時39分對了今天偵查隊怎麼沒有找我去談。偵查大隊長前幾年破了大案升官了。那個我也剛好要叫哥。同上本院卷P2112110/04/2611時2分許我只好請總務大哥大嫂約甲○○出來。同上本院卷P2113110/03/2413時20分……我決定跟你媽媽說出一切不然我不甘心我會找一天請人幫我約你媽媽吃飯。0000-000000本院卷P1514110/12/2917時52分你繼續逃避沒關係,我不等啦,除夕晚會有白琴孝女去你家拜年。同上本院卷P2915110/03/2514時49分我就直接加甲○○或游○○的賴直接說明或是會裡要科辦了。我去坐下來說。不回你等著看。0000-000000本院卷P1516110/03/27某時……人類○○班長大○○農工商時報社口很近,不然相遇的到0000-000000本院卷P1717110/03/2719時6分…你也2是有女2兒的,如果你女生遇到了你會怎樣…在皮皮的話我就鬧更大。同上本院卷P1718110/04/16某時2個家庭會不會碎就看你……我會找林○○。我會從頭說給他聽,家要不要看你,想清楚,想清楚就回000那隻,不然就2個家庭碎了吧。同上本院卷P1919110/05/05某時……星期一12點後就是我的生日了。也是忌日……同上本院卷P2520110/05/0519時31分那我只好在你家門口結束自已。同上本院卷P2521110/12/086時56分除夕也夜那天孝女白琴在○○里哭著游XX你想怎樣。同上本院卷P2922110/05/03某時……等著幫我收屍吧……不然在幾天我就會吊在上面……我生日那天就是我的忌日0000-000000本院卷P2523110/12/2913時56分……甲○○嘴巴說的你是龜兒子鳌三除夕夜那晚白琴孝女會在○○里述說你們夫妻的一切你等著0000-000000本院卷P2924110/3/260時52分許.....我會約你媽媽出來講……0000-000000本院卷P1525110/04/1520時31分....我豁出去了越躲我越要鬧大0000-000000本院卷P1926110/4/1516時45分....星期六晚上我們找林○○說0000-000000本院卷P1927110/11/189時52分.....我下午等你電話0000-000000本院卷P2728110/05/10某時於○○○○○○○○○會廟前廣場信徒座位上放置童軍繩本院卷P2529110/11/29某時於○○○○○○○○○會公佈欄上書寫「再逃避上面會多吊一個人」本院卷P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