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
外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於111年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外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分別㈠於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伊係於110年9月9日,在上址住處外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產生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且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伊係於111年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外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產生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且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綜上,堪認被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然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查被告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珍惜機會,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之能力,實有疑慮,足見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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