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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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林清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原告姓名欄欄位漏載原告姓名,此為書狀應記載事項,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表明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狀附之函文及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共二案,一案係舉發超速之駕駛人,將處以罰鍰,並因逕行舉發而舉發車主 林文宗 ;另一案則係舉發該超速車輛車主林文宗,將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按:舉發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須待被告機關裁決後,該裁決書始為行政處分)。其中就舉發超速駕駛人部分,請原告林清祥自行查明其是否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如為駕駛人則是否已依上述規定辦理歸責;若已辦理歸責,始得於提出辦理歸責之文件後居於原告地位提起訴訟;倘尚未辦理歸責,則並無原告適格,先予說明。另原告林清祥若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依舉發通知單所示二案均係舉發車主林文宗,並非原告林清祥,則就該二案而言,原告林清祥應無當事人適格,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及第50條之規定,原告林清祥如具有律師資格或為車主林文宗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尚得將車主林文宗列為原告,並提出車主之委任書及證明原告為車主林文宗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等身分文件(如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等身分證明文書),接受車主林文宗之委任成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所記載之字號應係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之函文,且依其狀附之其他函文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告就二案舉發通知單申訴之查復回函,尚非被告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如裁決書),原告復未隨狀檢附本件所爭執交通裁決之正本或影本,從而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檢附爭執之交通裁決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且正確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以茲明確。
三、「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6款、第7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隨狀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正本或影本,致本院無法審核本件訴訟標的之交通裁決為何。原告應檢附本件訴訟標的之裁決書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詳實記載。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四、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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