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原告 鄭瑜婷 被告 陳聯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鄭瑜婷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聯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聯進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已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0時56分辯論終結在案,有卷附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案件10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鄭瑜婷於同日11時30分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具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另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可另行繳納民事裁判費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