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耿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耿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玻璃球」應更正為「吸食器」。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9時6分」應更正為「7時50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3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胡耿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耿臺前有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其中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嗣其於同日夜間9時6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並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耿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證明送驗編號105E078號之│││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集之代謝物。│││、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被告為警查獲用以吸食毒品│││品目錄表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之器具。│││他命1組。││└──┴─────────────┴────────────┘
二、核被告胡耿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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