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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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72號上訴人 張綱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振豐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0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駁回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