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上訴人 張嘉銘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彭美珍為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正忠陶瓷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昭岳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本院宣示判決前之109年5月26日變更為彭美珍,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3頁)。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其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彭美珍承受訴訟。又彭美珍已於109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足憑(見本院卷第277-278頁),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則彭美珍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陳婷玉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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