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正育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仍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4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及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沿內側車道右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機車行駛動態,即貿然欲往位在右側之中華路行駛,適有同向沿台17線慢車道行駛之 林昭明 ,並亦同欲轉往右側之中華路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林昭明欲沿台17線直行),林昭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無故往左偏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同向左側之車輛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許正育、林昭明因分別有上開疏失,致雙方同欲右轉彎往中華路行駛時,許正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與林昭明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昭明人車倒地,並受左肩鎖骨骨折、左肩肩舺骨肩峰骨折、左側滑車神經麻痺(起訴書雖漏載,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林昭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正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6頁、第176頁、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493頁至第4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4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籍相關資料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8032884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含附件)1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8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見警卷第1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
0號)1紙(見偵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8月15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80863454號)1紙(見偵卷第2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27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2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21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5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30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見本院卷第4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
4日長庚院雲字第109055016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
6月29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見本院卷第1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長庚院雲字第109075018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4日長庚院雲字第109075020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9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7日長庚院雲字第1091050255號函(見本院卷第3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5月6日路覆字第1090036957A號函及後附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33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本院109年5月22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 林明正 診所病歷表4份(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2頁)、本院109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21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7月2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48339號書函暨所附林昭明自95年1月1日起至108年
5月26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9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
月14日函暨所附林昭明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21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內)、GOOGLE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337頁)、本院109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3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0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8535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23頁)、GOOGLE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383頁)、本院109年度港小調字第67號卷封面、第7頁至第9頁民事起訴書、第19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35頁至第137頁照片3張、第131頁被告 曾麗珍 之民事答辯狀、第133頁民事答辯狀、本院109年度港小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第177頁至第180頁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07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109年12月21日中汽應(15)字第0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72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不當沿內側車道右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機車行駛動態,即貿然欲往位在右側之中華路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8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見警卷第1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5日出具之林昭明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4日長庚院雲字第109075020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9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7日長庚院雲字第1091050255號函(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無故往左偏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同向左側之車輛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22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109年12月21日中汽應(15)字第0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72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告訴人為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偽稱不知;參以現場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可認告訴人如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㈢至於公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增列告訴人亦受有左眼瞼麻痺性
閉闔不全之傷勢(見本院卷第98頁);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左眼瞼麻痺性閉闔不全、左右耳聽障、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長庚院雲字第109075018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4日長庚院雲字第109075020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9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7日長庚院雲字第1091050255號函
1份(見本院卷第347頁)、本院109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2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0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8535號函暨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23頁)存卷可佐,故上開公訴人及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尚難遽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有關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已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
9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24484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法定刑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復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0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桃園從事紡織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家中尚有母親、胞兄、胞弟、姪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